全部 期刊 图书 学位论文 会议论文 专利 多媒体
当前位置:平台首页 / 会议论文 / 中文

《体育法》修改中的一个前提问题:体育的法律界定

更新时间:2019-05-21 访问次数:
作者:王宗廷
分类号:G80;G8
会议名称:修改体育法理论研讨会
会议地点:天津
召开年:2006
摘要:体育是与人类社会一同产生和发展的,对推动人类社会的文明和人类的教化,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。加强体育法制的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,增强国民素质,树立体育大国形象的重要、基础性工作。由于我国的体育法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,历史的局限性是很明显的,修改势在必行。修改中一个具有“前提性”的问题是:必须对“体育”作出法律的界定。考察国际上一些国家的情况,可以看出,各国《体育法》对体育的界定是各不相同的。有的界定为“手段”;有的界定为“系统”;有的界定为“过程”;有的界定为“活动”;有的界定为“环境”;有的界定为“文化”。在对体育的具体表述上,其模式也各有特色。概括起来看,基本有三种模式:一是高度概括式;二是具体罗列式;三是概括列举式。 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律文化,《体育法》修改时应学习和借鉴其他专门法律的成功做法(如《环境保护法》等),增加一个条款(安排在第二条),从法律的角度对“体育”进行界定。至于对“体育”怎么界定,由于笔者对体育知识的浅薄,难以提出更为科学的意见。但我认为可以从乌克兰体育法的做法中得到借鉴,坚持“活动”说,并通过“概括列举式”的表述模式,对体育作出体育法的界定。诸如,以下的说法:“本法所称体育,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,是增强人民体质,提高体育运动水平,发展人的身体能力、道德意志与智力的活动,包括社会体育、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等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