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德国民法上的公法人制度研究

更新时间:2019-05-21 访问次数:
作者:周友军
分类号:D92;D91
会议名称:第二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
会议地点:北京
召开年:2008
摘要:在德国法上,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、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三种,而且应当仅限于这三种类型.对于公法人在私法领域的活动范围的限制,应当采取代理权限制说.公法人实施私法行为时,应当适用私法,而且,法人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所产生的行为,应被看作法人自己的行为.另外,有破产能力的公法人的董事有义务申请该公法人进入破产程序,否则要对债权人因迟延申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.德国公法人的理论对于我国公法人制度具有借鉴意义,表现在:帮助我们对我国法上的公法进行分类整理;公法人从事目的范围外的活动,应当认定为法人代表人没有相应的代表权;承认一定范围的公法人具有破产能力,并强化董事等申请破产的义务;通过扩大“法定代表人”的内涵,来解决所谓的“职务代理”问题.